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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定及抗震设防要求确定行政许可实施细则(试行)
时间: 2008-11-4 下午 05:10:39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 佚名 浏览次数: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定及抗震设防要求确定行政许可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定及抗震设防要求确定的行政许可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定及抗震设防要求确定行政许可,是指省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据工程建设单位的行政许可申请,对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组织评审,根据评审意见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进行审定,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依据核准的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有关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定及抗震设防要求确定行政许可的申请与受理、审查与决定、监督检查等活动,应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定及抗震设防要求确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为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中国地震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地震局)。  

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  本项行政许可实行分级实施。

中国地震局负责附表一所列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定及抗震设防要求确定。

省级地震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附表一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定及抗震设防要求确定。

中国地震局负责全国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定及抗震设防要求确定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依法须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依据核准的,在完成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后,依据本细则的第六条规定,工程建设单位应向省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定及抗震设防要求确定行政许可申请。

工程建设单位可委托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提出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定及抗震设防要求确定行政许可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依据核准,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申请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定及抗震设防要求确定行政许可,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定及抗震设防要求确定行政许可申请表(格式见附表二);

(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715份);

(三)地震安全性评价委托合同(复印件);

(四)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五)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受工程建设单位委托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建设单位签署的委托书。

第十条  实施机关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应进行形式审查。

形式审查的内容为:提供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依据、资质证书的业务范围、技术负责人执业资格审核,及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编写格式、主要技术思路和结果表述形式。

第十一条  实施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符合有关规定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实施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实施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出具加盖本实施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评审

第十二条  实施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组织同级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中国地震局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根据需要,可委托建设工程所在地的省级地震局组织初步评审。

第十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应当由十五名以上地震行业及有关行业的技术、管理专家组成,其中,技术专家不得少于二分之一,持有甲级地震安全性评价上岗证书的专家不少于五人。

各级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应有严格的组织形式,依据有关规定制定章程、评审程序和管理办法,并设立日常办事机构和负责人。

省级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的人员组成、组织形式、章程等,应当报送中国地震局备案。

第十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评审的主要依据为国家标准《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编写格式》。

第十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评审的主要内容为:技术思路和方法、现场工作量及工作深度、基础资料的完备性、分析论证的可靠性、结论的合理性等。

第十六条  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时,应成立评审专家组。评审专家组中,持甲级地震安全性评价上岗证书的专家应不少于三人。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评审可采用函审或会审的形式。函审时,评审专家组应当由七至九人组成;会审时,评审专家组应当由九至十五人组成。其中,地震地质、地震、工程地震等三个专业的技术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第十七条  评审过程中,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承担单位应负责对报告内容提供必要的技术说明,并根据需要接受评审专家组对关键资料证据的现场考核验证。

第十八条  函审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根据项目特点,成立评审专家组,并确定评审专家组组长;

(二)专家对报告进行审阅,提出个人书面评审意见;

(三)评审专家组组长汇总各专家评审意见,形成综合评审意见。

第十九条  会审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根据项目特点,成立评审专家组,并确定评审专家组组长、会议记录员;

(二)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确定会议时间,并提前三日告知申请人;

(三)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技术负责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现场工作、基础资料、技术思路和方法、结论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进行汇报;

(四)评审专家组对汇报内容和报告质询;

(五)技术负责人和项目组对专家所提问题答辩;

(六)评审专家组形成评审意见。

第二十条  评审过程中,评审专家组对计算结果有疑问时,可以要求对计算结果进行验算,由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委托其他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二十一条  评审结果分为通过和不通过,采取投票方式进行。

(一)评审专家组全票通过的为通过;评审专家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评审意见对报告进行修改完善,并提交修改后的报告和修改说明,评审专家组组长复审认定后通过。

(二)评审专家组三分之一以上不通过的为不通过。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应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二十三条  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评审资料应妥善存档。存档资料包含:

(一)提交的各种原始材料,经修改的应包括修改后的报告及修改说明;

(二)函审时,各评审专家评审意见;

(三)会审时,由评审专家组组长签字的会议记录;

(四)评审专家组综合评审意见。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应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评审过程中发生的技术审查费用。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本项行政许可的期限为十五天,该期限不包含按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修改的时间。

十五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同级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并综合考虑地震环境、建设工程的重要程度、允许的风险水平及国家经济承受能力和要达到的安全目标等因素,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七条  实施机关作出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书面决定,应当加盖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申请人。

书面决定内容包括:确认区域及近场地震构造和地震活动性评价、主要断裂活动性鉴定、地震地质灾害评价的结论,核准设计地震动参数。

第二十八条  自取得本项行政许可之日起十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应当提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重新审核,并根据审核意见办理变更或延续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评审不通过的,实施机关应当即时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应当开展补充工作,重新申请行政许可。

第三十条  省级地震局应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抄报中国地震局。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中国地震局负责对省级地震局实施本项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纠正。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采取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定期检查原则上一年一次。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行政许可制度、责任制度、监督检查制度、报告评审的工作质量、许可的规范性、对申请人的服务质量、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上一级地震主管部门举报,上级地震主管部门应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中国地震局和省级地震局应组织对所准予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规定的行政许可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七条  与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的地震小区划、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复核、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危险性鉴定、震害预测等工作,按照有关规定,须经省级以上地震主管部门审定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中国地震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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